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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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