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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及时进行检疫;违法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在边境地区的往来,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指定地区的临时往来,双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入境、出境检疫,依照双方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依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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