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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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