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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采取保密措施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三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进修;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对应当由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设置和更改。

        第三十三条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误导的手段招徕旅游者;

        (六)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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