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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9月10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9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首都优势,突出北京特色,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强规划与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教育和培训工作,依照本条例对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促销,开展行业交流、行业培训,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发展的政策建议。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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