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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 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二)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四)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五)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六)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七)估算投资和效益; (八)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 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 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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