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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七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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