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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导游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导游证书从事导游的;
        (二)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住宿、餐饮费用的;
        (四)违背旅游者的意愿擅自改变游览景点的;
        (五)将境外旅游团、组带往非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和租乘车船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吊销其导游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旅游或者旅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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