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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