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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接待旅游者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在经营中不得向私人付给回扣。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两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三倍以下的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主动付给私人回扣金额在二千元以上的,除按照本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并可责令该经营单位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条 旅游系统职工在工作中,不得向旅游者索要、收受小费;也不得收受旅游者主动付给的小费。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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