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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组团社或者其委托的境外接待社违约,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组团社应当依法对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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