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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设立的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投资者符合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方可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旅游度假区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西安5个城市设立控股或独资旅行社。 第八条 每个境外投资方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一般只批准成立一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外商控股或独资旅行社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页码:[1] [2] [3] [4] 第3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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