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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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